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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学生就业工作的总体部署,发挥科技园区在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以创业带动就业方面的作用,加强和规范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推动基地的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是指依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或其他园区等设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实训、创业和就业的综合服务平台,简称“双实双业”基地。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高校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以及毕业两年内(含两年)的往届毕业生。
第三条 “双实双业”基地建设坚持以人为本,以提升能力为核心,以鼓励创业为重点,择优认定、分步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双实双业”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创业教育和培训,接纳学生实习实训,促进学生创业就业,整合各方优势资源,为提高高校人才培养质量,实现以创业带动就业提供支撑和服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教育部、科技部是“双实双业”基地的组织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基地建设,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二)组织基地的申报和评审,发布认定名单;
(三)宏观指导基地的运行发展,实施动态管理;
(四)协调解决基地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教育、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双实双业”基地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制定促进本地区基地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组织本地区基地的申报,指导基地的运行发展;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
(四)为本地区基地的建设与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或其他园区作为“双实双业”基地的依托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基地建设纳入依托单位重点工作,构建符合高校学生特点的“双实双业”支撑体系;
(二)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导企业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就业岗位,组织学生开展实训创业;
(三)提供基地建设和发展所需的必要条件,保证基地健康持续发展;
(四)协调和组织引进创业投资公司、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基地和创业企业提供投融资服务;
(五)定期向基地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双实双业”基地的认定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二)有与高校签署开展学生实习实训、创业就业合作的文件;
(三)每年有10家以上的在园企业为高校学生提供不少于100个实习或就业岗位,实习岗位的工作内容需具备一定的技术技能含量;
(四)为学生提供多种创业、就业及职业技能实训,年实训不低于200人次;
(五)为学生创业企业提供的场地面积达到500平方米,在园学生创业企业数15家以上;
(六)为学生创业企业提供至少12个月的房租减免,提供专业服务与咨询,配备相应的公共设施或设备;
(七)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相关政策、实习就业岗位、创业实训等信息;
(八)地方政府、高校有支持和鼓励学生到基地实习、实训、创业、就业的具体政策。
第九条 学生创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应在依托单位内;
(二)企业创办人为在校本(专)科生、研究生,应届毕业生和毕业两年内(含两年)的往届毕业生;
(三)企业创办人或团队所占公司股份不低于30%;
(四)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五)企业一般应为科技型企业。
第十条 “双实双业”基地认定的程序:
(一)申报“双实双业”基地的单位向本地区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报告进行初审,将通过初审的申报单位名单及材料,正式行文报送教育部、科技部;
(三)教育部、科技部组织专家对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
(四)教育部、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研究确定认定名单并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双实双业”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教育部、科技部对基地进行定期评估,对建设成效显著的基地进行表扬,对达不到条件的基地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条件的将撤销“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称号。
第十二条 “双实双业”基地实施统计年报制度。教育部、科技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本地区主管部门负责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上报本地区基地的上年度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对在“双实双业”基地申报、认定和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一经查出,取消其申报资格或“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称号。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相关科技计划优先支持“双实双业”基地依托单位的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科研项目研究,其劳务费和有关社会保险补助按规定从项目中列支,具体办法按国科发财〔2009〕97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教育部、科技部把“双实双业”基地的建设列入相关单位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2010年4月8日